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依照《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檔案,并同時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
第三十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建立館藏檔案開放審核協同機制,會同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進行檔案開放審核。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撤銷、合并、職權變更的,由有關的國家檔案館會同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單位共同負責;無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單位的,由有關的國家檔案館負責。
尚未移交進館檔案的開放審核,由檔案形成單位或者保管單位負責,并在移交進館時附具到期開放意見、政府信息公開情況、密級變更情況等。
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檔案開放審核工作的統籌協調。
第三十一條 對于《檔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經國家檔案館報同級檔案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期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二條 檔案館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應當逐步實現以復制件代替原件。數字、縮微以及其他復制形式的檔案復制件,載有檔案保管單位簽章標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三條 檔案館可以通過閱覽、復制和摘錄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檔案。
國家檔案館應當明確檔案利用的條件、范圍、程序等,在檔案利用接待場所和官方網站公布相關信息,創新檔案利用服務形式,推進檔案查詢利用服務線上線下融合。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利用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未開放的檔案,應當經保管該檔案的國家檔案館同意,必要時,國家檔案館應當征得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同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管的尚未向國家檔案館移交的檔案,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應當經檔案形成單位或者保管單位同意。
第三十五條 《檔案法》第三十二條所稱檔案的公布,是指通過下列形式首次向社會公開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一)通過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公開出版;
(二)通過電臺、電視臺、計算機信息網絡等公開傳播;
(三)在公開場合宣讀、播放;
(四)公開出售、散發或者張貼檔案復制件;
(五)在展覽、展示中公開陳列。
第三十六條 公布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存在檔案館的,由檔案館公布;必要時,應當征得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同意后公布,或者報經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單位檔案機構的,由各單位公布;必要時,應當報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同意,均無權公布檔案。
檔案館對寄存檔案的公布,應當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應當征得檔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社會需求,開展館藏檔案的開發利用和公布,促進檔案文獻出版物、檔案文化創意產品等的提供和傳播。
國家鼓勵和支持其他各類檔案館向社會開放和公布館藏檔案,促進檔案資源的社會共享。
第五章 檔案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檔案信息化建設,積極推進電子檔案管理信息系統建設。
機關、群團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檔案信息化建設納入本單位信息化建設規劃,加強辦公自動化系統、業務系統歸檔功能建設,并與電子檔案管理信息系統相互銜接,實現對電子檔案的全過程管理。
電子檔案管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并符合國家關于網絡安全、數據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術手段保證電子檔案來源可靠、程序規范、要素合規,符合以下條件:
(一)形成者、形成活動、形成時間可確認,形成、辦理、整理、歸檔、保管、移交等系統安全可靠;
(二)全過程管理符合有關規定,并準確記錄、可追溯;
(三)內容、結構、背景信息和管理過程信息等構成要素符合規范要求。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定期向有關檔案館移交電子檔案。電子檔案移交接收網絡以及系統環境應當符合國家關于網絡安全、數據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規定。不具備在線移交條件的,應當通過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儲介質向檔案館移交電子檔案。
檔案館應當在接收電子檔案時進行真實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檢測,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術手段保證電子檔案在長期保存過程中的真實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國家檔案館可以為未到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移交進館期限的電子檔案提供保管服務,涉及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依照《檔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檔案館對重要電子檔案進行異地備份保管,應當采用磁介質、光介質、縮微膠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儲介質,定期檢測載體的完好程度和數據的可讀性。異地備份選址應當滿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檔案館可以根據需要建設災難備份系統,實現重要電子檔案及其管理系統的備份與災難恢復。
第四十二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傳統載體檔案數字化工作,應當符合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有關規定,保證檔案數字化成果的質量和安全。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單位開展文字、語音、圖像識別工作,加強檔案資源深度挖掘和開發利用。
第四十三條 檔案館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運行維護數字檔案館,為不同網絡環境中的檔案數字資源的收集、長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數字檔案室建設,提升本單位的檔案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條 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數據共享標準,提升檔案信息共享服務水平,促進全國檔案數字資源跨區域、跨層級、跨部門共享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檔案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本行政區域檔案數字資源共享利用工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國家檔案館和機關、群團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同級檔案主管部門報送本單位檔案工作情況。
第四十六條 檔案主管部門對處理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涉嫌檔案違法的線索和案件,應當及時依法組織調查。
經調查,發現有檔案違法行為的,檔案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需要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的,檔案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任免機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提出處理建議的檔案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檔案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對檔案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培訓。從事檔案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檔案館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范圍的,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提供利用檔案的,由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應當歸檔的材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由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侵占、挪用國家檔案館的館舍的,由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檔案服務企業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明知存在檔案安全隱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檔案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約談、責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檔案服務企業因違反《檔案法》和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信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